(2017)湘0923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夏某红、何某社、邓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某红,何某社,邓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06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胜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夏某红,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高明乡。被告:何某社,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高明乡。被告:邓某辉,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高明乡。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诉被告夏某红、何某社、邓某辉(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追加,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红、何某社、邓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某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94466.25元,逾期加收利息1012.5元,本息合计365478.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何某社、邓某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夏某红因办厂资金流转向原告所属高明支行(原高明信用社)借款270000元,约定期限30个月,利率11.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何某社、邓某辉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截止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夏某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94466.25元,逾期加收利息1012.5元,本息合计365478.75元。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夏某红因办厂资金流转向原告所属高明支行(原高明信用社)借款270000元,约定期限30个月,利率11.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何某社、邓某辉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其中被告邓某辉对被告夏某红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中的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夏某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0元,利息94466.25元,逾期加收利息1012.5元,本息合计36547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夏某红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付息违约责任。被告何某社、邓某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7月6日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法人登记为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红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94466.25元,逾期加收利息1012.5元,本息合计365478.75元,从2017年7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何某社对夏某红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某辉对夏某红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中的9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3391元,由被告夏某红负担,原告已垫付,同意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贞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