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樊海平诉被告李宝、樊海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平,李宝,樊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3756号原告:樊海平,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被告:李宝,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万寿街道。被告:樊海龙,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原告樊海平诉被告李宝、樊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樊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宝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5个月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李宝、樊海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亲姐姐、姐夫。因被告李宝拖欠案外人借款,原告樊海平为被告李宝偿还借款,经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本人李宝今借到樊海平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以个人的全部资产(包括房屋、车辆、固定资产及动产等其他资产)用于偿还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李宝与樊海龙结婚证、借条1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宝在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樊海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李宝的个人债务,被告樊海龙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樊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樊海平借款3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李宝、樊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