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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张宝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张宝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776号原告: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保山、张志东。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张宝才,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印盈。原告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告张宝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张保山、张志东及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张宝才及委托代理人张印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高压架线塔放树补偿款17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4年1月13日,原告第六村民小组(原第六生产队)面向全村社员装标,将南山胯谷岭北面山圈内松树及杂树一次性卖掉,被告以150元装得此标,当时��、被告双方表明,被告必须在两年以内将中标山圈内树木放掉,所放树木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将树木放走后,山圈归第六生产队所有(口头合同),(当时第六生产队队长张某经手,他可以证明此事。被告将山圈内树木放走后,又自己生长起来部分树木,现已成材。2016年10月份,国家特高压架线建塔占用此山圈土地,因建塔需要放掉部分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17300元经济补偿,此补偿款己由被告支领,原告认为,此山圈在1986年1月13日以后所有权应归原告,此后山圈内自己生长出来的一切树木所有权也应归原告所有。因此,这次国家特高压架线占地所放树木补偿款17300元应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己领取的高压架线塔放树补偿款1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被告张宝才持有一份合同,原告认为此合同是虚假的合同,请法院给予鉴定。��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张宝才提供的上述合同无效。张宝才辩称,原告所诉是对被告的诬告。被告父亲张玉贵于1984年3月21日,将置得的南山坡子松圈价款交到原第六生产队,交钱时的文约,一直由被告保存至今。三十多年来,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栽植果树,进行看护管理,部分果树如:核桃树、柿子树、梨树、苹果树、桑树等已经成材,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现在因国家电网占用被告的部分松圈,所放掉的树木是被告栽植的,国家对放掉树木给予的补偿款,应当归被告所有。因占地对树木进行评估时,本村书记张宝合与张某通过电话,张某说松圈是归被告所有,被告才在评估单上签了字;村里放款时,村长张宝江给张保山打电话问补偿款是否有争议,张保山说没有争议,补偿款17750元才打在被告的账户上。原告说有���头合同,要求在两年之内将树木放掉的说法,是不存在的;放树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没有经过审批放树是违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被告通过招标取得的松圈是被告的私人合法财产,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故此,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补被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审理中,被告放弃上述损失的争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1984年3月21日,被告张宝才的父亲张玉贵(已去世)通过装标,取得了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原第六生产队)松圈一处的经营管理权,价款为150元,并与东旧寨人民公社金牛寺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置松圈文约,内容为:“买六队南山坡子松圈一处。价款壹佰伍拾元正(150)四至东至界石,西至圈边小道,上至圈顶,下至界石。次松圈经双方说妥,永远为业,恐口无凭,立字为证。买主张玉贵、卖主六队经手人张某张印锁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加盖东旧寨人民公社金牛寺大队管理委员会公章。”因原告对该文书上的字体是否为张印锁书写,申请进行鉴定,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原告提供了张印锁书写的房基地协议书等样本材料,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置松圈文约》上书写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证实了被告持���的《置松圈文约》,系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原第六生产队)会计张印锁书写。2、2016年9月30日,锡盟至江苏特高压线路建塔占用此山圈土地,对被告山圈内的树木进行评估,被告方得到了树木补偿款1775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张某(原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生产队队长)证实,1984年第六生产队解散时,将六队的树木、生产队队址进行装标、拍卖,共计十户,都没有签订合同,并口头约定在两年之内将成材的树木放走,未成材的树及土地归集体所有。2、温某(第六小组村民)证实,其装标的是河荒树,当时十户村民都没有签订合同,并口头约定在两年之内将成材的树木放走,未成材的树及土地归集体所有。承认放树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3、张���华(第五小组村民)证实,其以860元装标了原第六生产队的队址,用于建房,当时生产队解散,就说让在两年内将树放走,并没有说不放之后树木归小队所有,至于写没有写合同,证人不清楚。三位证人证言证实:装标没有签订合同,但关于树木归谁所有,不能相互印证;因原第六生产队在装标时已经解散,证人张某、温某证实被告父亲张玉贵装标所得山圈内没有放掉的树木,应该归第六生产队所有,与事实不符。张印锁为被告父亲书写,加盖了东旧寨人民公社金牛寺大队管理委员会《置松圈文约》,起到了证明的作用,证实该松圈内的树木归被告父亲张玉贵所有。3、现任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党支部书记张保合证实:2016年9月30日,锡盟至江苏特高压线路评估南山坡子松圈,问地归属,当时证人给张保权打过电话问此事,当时张保权说卖给了张保才,那是张保才的;4、现任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保江证实:镇里让放款时,证人在镇里给张保山打电话,起初张保山说没争议,这才把树补偿款17750元打给张保才银行卡上。上述两份证据证实,松圈树木归被告张宝才所有,树木补偿款也应归被告张宝才所有。5、原告提交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组长委托温某书写的由第六村民小组社员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当时装标时出卖的是树木,没有出卖集体的土地,山上的一切树木限期放走,虽没及时放走,但生产队也没有纠结此事。对于2016年10月以来,国家在第六队地盘上建塔基占地的补偿款,应归第六队所有。”6、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找到签字的社员核实,证实:有的社员装标时并未在场,不清楚上述证明的内容;包括第六村民小组组长张志东装标时也并未在场。基于上述两份证据,证人��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松圈树木归原告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树木补偿款也应归原告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双方议定。”被告张宝才的父亲张玉贵通过装标的方式取得了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原第六生产队)松圈内树木的所有权及松圈的经营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被告张宝才的父亲张玉贵死亡后,被告张宝才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原告诉称由被告父亲在装标后两年内将成材的树木放走,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松圈内的树木归原告所有;故因国家占地,被告张玉贵的树木受损,其取得的树木补偿费17750元,并非不当得利。综上所述,被告父亲张玉贵通过装标取得的是山圈内树木的所有权和山圈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张宝才作为张玉贵的继承人,有权获得承包经营的收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会计张印锁出具的《置松圈文约》仅起到了证明的作用,不符合承包合同的要求,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父亲张玉��签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遵化市东旧寨镇金牛寺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马占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