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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张冬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张冬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法定代表人:郑锡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张晶晶,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德,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代理人:林振富、李金安,分别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限明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冬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0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明安公司承担。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明安公司合法解除与张冬德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冬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4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为“张冬德确存在打架的行为,但情节较为轻微,而且张冬德并非没有持有厂牌而强行入厂,其只是没有将厂牌佩戴在身上,实际上有出示厂牌即达到证明员工身份的效果,故明安公司主张打架行为是因张冬德的不当行为引起,证据不足”是错误的。明安公司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用工人数多,存在相当的管理压力,所以秩序非常重要。尤其上下班期间,保安员需关注和维持数千人进出大门和打卡,因为曾经发生过盗窃等行为,所以工厂对于厂大门口上下班秩序维护非常重视,关于佩戴厂牌,大门口特别有图示指引,这是为了方便外服单位的保卫员即时和有效率地判断异常情况。张冬德带着厂牌却拒绝佩戴,作为保安需要执行公司制度,是关于规则的遵守和执行。张冬德拒绝佩戴好厂牌,又要强行进入工厂,当时现场已经混乱,保安作为维护现场秩序的管理者,若是酌情让张冬德进厂,即该保安履职不当。二、一审法院认为“明安公司所提供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公示程序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足以证明无论何种原因何种程度的打架事件均构成被解雇理由的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对于生产型工厂而言,员工打架事件本身性质就严重,打架事件性质足以构成解雇理由,不需要按证情节轻重。张冬德因主观挑衅规则而引致冲突升级,客观上发生了打架行为,两者结合一起,足以论证张冬德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明安公司曾在一审中陈述了关于张冬德是在一年前从明安公司关联企业富国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协商转过来的员工,因为富国公司结束营业而遣散员工,按法定标准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张冬德有向明安公司管理人员抱怨说希望自己当初没有转到明安公司从而可以被遣散以获得经济赔偿金,可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争取经济赔偿金,而单方辞职是无法要求经济赔偿金的,故被公司方解雇几乎成了其唯一的办法。三、一审判决还认为“明安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这是质疑工会备案程序。明安公司在一审清楚地说明这份证据是从工会留存的,所以才会有“工会留存”的文字。被上诉人张冬德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明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明安公司解除与张冬德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张冬德有随身携带并向保安员出示厂牌,只是因厂牌夹子坏了而没有按规定佩戴厂牌,即确实存在佩戴厂牌客观不能的情形,要求佩戴厂牌是为了便于识别公司员工身份,在已证明系明安公司员工且确实无法佩戴的情况下,保安已能识别张冬德身份的情况下仍不让张冬德进厂未免过于严苛,且当时正处于进厂上班时间,难免有言语冲突,不能由此认定打架行为是因张冬德的不当行为引起的。明安公司是以张冬德违反《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条第(四)项“打架斗殴或蓄意打击报复公司同仁者”的规定而解除与张冬德的劳动关系,然而,本案中打架事出有因,明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冬德是打架斗殴者,即不能有效证明打架是由张冬德主动挑起并由此体现出争抢斗狠的意图,且从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龙眼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来看主要是张冬德受伤,故明安公司解除与张冬德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合法,需支付张冬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明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冬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