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97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7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无牌照专项作业车(叉车),沿某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右转弯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沿232省道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范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受伤。2017年4月25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第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整个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如实陈述,真诚悔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无牌照专项作业车(叉车),沿某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右转弯时,与由西南向东北沿232省道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范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受伤。2017年4月25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范某伤情属重伤二级。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2017年7月6日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范某的伤残属一级残。经查,2017年8月11日范某和祁某、灵寿县某石材厂达成调解协议:祁某、灵寿县某石材厂赔偿范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万元,范某不再追究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对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日范某等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祁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4日10时50分许,我驾驶一辆叉车在232省道某村西口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驾驶一辆叉车沿某村村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我就左右看了一下道路两侧没有车辆,我就右转弯,我车前叉子刚上了232省道,就有一辆沿232省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过来的二轮电动车直接就撞到我车的左前侧叉子上了,我就赶紧刹车,我下车后看见我车正前方躺着一辆二轮电动车,我车的右前侧躺着一个女的,我就问那个女的伤情怎么样,那个女的也没有说话就站起来拿着手机打电话,我看见那个女的脸上有血,后来我就赶紧跑到我们厂子里叫的我们老板,然后我们老板就赶紧开车过去拉上伤者去医院了。等了一下交警队人员就来了。我上公路右转弯时没有看见,我看见的时候已经撞上去了。公路上没有其他情况。出事前我到我们厂子后边用叉车叉了大概壹仟伍佰斤左右的大理石板,往厂子走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叉着大概长一米宽五十公分的大理石板。我没有喝酒。叉车没有车牌,有没有保险我不知道。我没有驾驶证。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证言:我与范某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别人给我哥哥打电话,我哥哥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范某在灵寿县一个冷库里上班平常正常的是早上七点上班,晚上没有具体点,现在上班也没有具体点,老板说什么时候有活什么时候上班。范某现在有意识,已经出院在家休养不能下床。前段时间嫌疑人给我打了两次电话说和我们进行协商处理,一直没有处理。但是对方给我们垫付了叁拾伍万左右的治疗费。我垫付10万左右。(2)证人周某证言:我与祁某是雇佣关系,祁某在我的大理石厂上班。发生事故后祁某到我们厂子里叫的我,说开着我们厂子的叉车在某村村西口发生交通事故了,然后我就去现场了。我到现场后我看见我们厂子的叉车是沿某村村西道路由东向西右转弯上232省道回厂子呢。在我们厂叉车前方倒着一辆二轮电动车,有一名女的在现场东侧一点站着,我问那个女的说有事吗?那个女的也没有说什么,后来我就直接开我的车拉上她去县医院了。3、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4日10时59分许,一男子电话报案称:232省道某村口路段一辆叉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剐撞,请求勘察现场。(2)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明祁某驾驶的叉车于2016年9月4日被依法扣留;范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同日被依法扣留。(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祁某的驾驶证信息。(4)灵寿县公安安局出具归案说明:证明祁某经传唤于2017年6月7日归案。(5)灵寿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未发现被告人祁某有违法犯罪记录。(6)灵寿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范某受伤情况。(7)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受损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祁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无责任。(9)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范某治疗费用情况。(10)送达回证:证明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已送至当事人。(11)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9月4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拍摄现场照片13张,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石一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灵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某的伤残属一级残。(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1492号法医毒物检查报告书:送检的祁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1493号法医毒物检查报告书:送检的范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6、撤诉申请书一份,被害人家人撤回对被告人祁某、灵寿县某石材厂的附带民事诉讼。7、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2017年8月11日范某和祁某、灵寿县某石材厂达成调解协议:祁某、灵寿县某石材厂赔偿范某医疗费等费用75万元,范某不再追究任何刑事和民事责任,对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同日范某等出具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量刑时从重处罚。被告人祁某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合文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苏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