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张庆彬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张庆彬,张学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镇秦庄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姜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彬,男,194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审被告:张学书,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上诉人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彬、原审被告张学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张学书的代理人向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未提及曾购买过本案所涉产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属择一诉讼,非共同诉讼,故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由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范县,张庆彬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师慧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