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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来娣与夏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娣,夏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71号原告:吴来娣,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蔡万保,男,195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秦士诚,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保生,男,195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夏旺保,男,194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哥哥。委托代理人:陆书忠,男,1955年7月12日,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的妻弟。原告吴来娣诉被告夏保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万保、被告夏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旺保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吴来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士诚、被告夏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2月18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6000元(放弃对医疗费7602.21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夏保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340省道124.17KM处时,与原告吴来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夏保生赔偿原告损失64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之后原告又对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了治疗,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严重性认识不足,使得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并赔偿相应的事故损失。被告夏保生辩称,交警部门已经就本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撤销事故认定书中的赔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事故是2016年2月18日发生的,原告在2月23日住院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原告所作的鉴定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我,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我与被告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经一次性调解结束了,原告再起诉要求我赔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定如下: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一份。在该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记载:××2016年2月18日16时50分,夏保生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124.17KM路段与同方向吴来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夏保生、吴来娣受伤”,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作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执法视频一份及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被告夏保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夏保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夏保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装载着包裹货物的蛇皮袋)在340省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吴来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夏保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装载着包裹货物的蛇皮袋)沿340省道在非机动车道内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40省道124.17KM处时在超越前方吴来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前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之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由夏保生承担吴来娣检查费用共计640元,其余不足部分双方自理。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后再无牵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夏保生支付了原告64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因××感左侧胸部疼痛无缓解”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双肺挫伤、肺气肿。2016年7月30日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来娣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来娣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2016年2月1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多少。现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关于能否撤销原、被告先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在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认为之前的赔偿协议是在对损害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请求撤销原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前往金坛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未进行住院治疗即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检查费用640元),但在事故发生仅五天后原告因××左侧胸部疼痛无缓解”又住院十天,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在对于损害未完全确诊的情况下在事故发生当日即与被告达成了640元的赔偿协议,其对于损害的严重性应存在着误判。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后续住院治疗费费6630.59元,其所获得的赔偿与实际损失之间差距巨大,应当认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有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原赔偿协议的请求予本院予以支持。因赔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并非交警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夏保生驾驶装有货物的电动三轮车在340省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吴来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被告在超越前车时未能做到警示提醒前车的注意义务,且在超越前车时也未能保持两车之间足够的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来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中部行驶,未能做到驾驶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电动三轮应按照机动车处理,对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性质本院参照该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无法确定原告2016年2月23日的住院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2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仅相隔五天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受到过其他的损害,被告应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金坛区人民医院所作的出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患者5天前被电瓶车不慎刮倒,于人民医院就诊后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L4椎体I°滑脱,患者未住院进一步治疗。××患者感左侧胸部疼痛无缓解,遂今晚于我院急诊就诊”,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也明确载明:××上述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2月23日住院产生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对原告伤残鉴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鉴定意见书系经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举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营养费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期限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伙食补助标准。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护理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1720元/月120天6880原告仅提供金坛秦峰环境整治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法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考虑其尚能从事一些简单工作,本院酌情按金坛区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期限根据住院天数和建休天数确定。残疾赔偿金37173*17*0.163194.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200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车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520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合计83094.1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为83094.1元,该损失由被告夏保生按75%的责任比例赔偿62320.6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640元,被告夏保生还需赔偿原告61680.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吴来娣与被告夏保生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二、被告夏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来娣事故损失人民币61680.6元。三、驳回原告吴来娣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元,由原告吴来娣负担901元,由被告夏保生负担10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审 判 长  钱 蓉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