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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娄永士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永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30号原告:娄永士,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锋。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王亚,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娄永士与被告王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永士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穆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永士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579.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亚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在王亚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是单方进行的委托,我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及施救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被告王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亚,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2017年4月25日6时许,王亚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后铺村口,因躲避情况车辆失控后,与相对娄永士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冀B×××××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马占林停放在路边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永士及冀B×××××小型轿车乘车人宋晓峰、张凤林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永士、马占林、宋晓峰、张凤林无责任。原告娄永士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仁康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9天,共开支医疗费2952元。2017年6月2日,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78683元,原告娄永士为此开支评估费3900元。原告娄永士另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娄永士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永士主张赔偿医疗费2952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永士住院治疗9天,主张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误工费542.16元(60.24元/天,9天)、护理费542.16元(60.24元/天,9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78683元,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但因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重新鉴定的评估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卷处理,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河北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数额78683元计算。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原告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施救费300元、评估费3900元,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车上人员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娄永士损失为:医疗费2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542.16元、护理费542.16元、车损78683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7279.32元。冀B×××××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娄永士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中马占林无责任,但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永士3010.91元[(2952元+360元)×1万元/1.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永士953.02元[(524.16元+524.16元)×11万/12.1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永士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紫金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永士5963.93元。原告娄永士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80819元(87279.32元-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限额内承担的5963.93元-马占林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301.09元、误工费及护理费95.3元、车损100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唐山之公司应赔偿原告娄永士各项损失86782.93元(80819元+5963.93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永士各项损失86782.93元。二、驳回原告娄永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