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赵志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赵志杰,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4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254号。代表人:巴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赵志杰,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被告:王兴洲,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房金子,女,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赵忠宝,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被告:王秀菊,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来县汤池镇伯大街村伯大街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赵志杰、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赵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志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59.20元,利息8205.91元,合计27965.11元;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志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志杰因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并由被告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杰偿还了部份贷款,但对余欠款项19759.2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志杰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对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志杰辩称,贷款的事实存在,但实际上自己仅使用了15000.00元,另外的20000.00元,是因为联络员没有给他,因此不同意偿还。被告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因生产生活需要,被告赵志杰于2014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0元,其中有15000.00元为自己所用,另20000.00元为联络员没有给他所用,贷款年利率为13.50%,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至2015年4月18日,并由被告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杰偿还了贷款本金15240.80元和利息1959.20元,但对余欠款项19759.20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8205.91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放款单和银行信息系统的截屏为证。被告赵志杰对贷款中有20000.00元没有为自己使用,不应由其偿还的事实有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是否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志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被告赵志杰辩称未实际领到贷款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对担保人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提起的诉讼,保证人免除责任,因此保证人不能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志杰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19759.20元,利息8205.91元,合计27965.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要求王兴洲、房金子、赵忠宝、王秀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0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赵志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冬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