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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执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饶鹏飞罚金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11执168号之一被执行人:饶鹏飞,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湖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饶鹏飞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21.5万元。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应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1执16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清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