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资支行与方德军、严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资支行,方德军,严海霞,顾玉芳,金邦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870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资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杨雪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怀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方德军,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严海霞,女,汉族,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顾玉芳,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金邦开,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资支行(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高资支行)与被告方德军、严海霞、顾玉芳、金邦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农商行高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怀瑞、被告顾玉芳、金邦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军、严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农商行高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德军、严海霞归还借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2365.5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结束为止);2.判令被告顾玉芳、金邦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德军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当日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5月10日到期,在2016年12月31日,被告方德军归还贷款本金6400元,尚欠原告本金43600元及利息2365.52元一直未能归还。被告严海霞2015年5月18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方德军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顾玉芳、金邦开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顾玉芳、金邦开辩称:对方德军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该债务应由借款人归还,不应由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方德军、金邦开签订编号为(高资)农商高保个借字〔2015〕第702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德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年利率为9.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用途为购石料。被告金邦开自愿为借款人方德军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德军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方德军归还贷款本金640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2365.5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一直未能归还。还查明,被告方德军、严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玉芳、金邦开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严海霞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方德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顾玉芳也签署《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保证人配偶与保证人对方德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德军、金邦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方德军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德军应按约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邦开作为担保人也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德军归还剩余本息、要求被告金邦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海霞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顾玉芳签署《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严海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玉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邦开、顾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军、严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资支行借款本金43600元及利息2365.5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金邦开、顾玉芳对被告方德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邦开、顾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德军、严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方德军、严海霞、金邦开、顾玉芳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赵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