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杨军红与薛东舟、杨本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红,薛东舟,杨本文,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700号原告:杨军红,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东舟,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文,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关坤,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康地路145号。法定代表人:李关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军红与被告薛东舟、杨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据薛东舟申请,依法追加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万福食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红及其诉讼代理人苏海波,被告薛东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杨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坤、恒源万福食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疑难复杂,提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东舟、杨本文偿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82.5万元(220万×2.5%×1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薛东舟、杨本文负担。事实和理由:薛东舟、杨本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9日,薛东舟因资金周转向杨军红借款220万元,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到2015年7月9日,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约定杨军红将220万元存入薛东舟指定的第三人李关坤的银行账户。同日,杨军红将220万元转入李关坤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薛东舟仅向杨军红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九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杨军红多次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薛东舟辩称,其与杨军红系同学关系,曾介绍杨军红与李关坤认识。李关坤及恒源万福食品公司与杨军红、薛东舟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7月李关坤再次提出向杨军红、薛东舟二人借款,经协商决定由杨军红出借。2014年7月9日,杨军红将220万元汇入李关坤账户,因当时李关坤不在银川,故由薛东舟向杨军红出具借条。后李关坤回到银川,又因杨军红在外地,薛东舟遂要求李关坤补写一份借条,含李关坤之前欠杨军红的30万元,借条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与薛东舟向杨军红出具的借据一致。后李关坤将借款利息转入薛东舟账户,要求薛东舟转给杨军红。2015年,李关坤经营的恒源万福食品公司发生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薛东舟与杨军红协商,二人决定分别起诉向李关坤追偿,因杨军���不在银川,便委托薛东舟代为起诉,后因杨军红未缴纳诉讼费,故未实际提起诉讼。综上,杨军红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杨本文辩称,其对薛东舟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资金周转需要,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李关坤、恒源万福食品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短信截图、汇款凭据、电信缴费发票、银行流水、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担保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薛东舟与杨军红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9日,薛东舟向杨军红出具���容”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杨军红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定于2015年7月9日之前归还,利率按月息2.5%计算。借款人:薛东舟家庭地址:银川市××区借款日期:2014年7月9日身份证:×××电话:138XX****XX”借据一份。同日,杨军红将220万元打入李关坤的个人银行账户。后薛东舟先后向杨军红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8万元。现杨军红以薛东舟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杨军红与薛东舟在涉案220万元借款发生前,有多笔经济往来,交易形式为薛东舟以短信形式要求杨军红将款项汇入李关坤���户,再由薛东舟向杨军红出具电子或纸质借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薛东舟为证明涉案220万元借款系李关坤所借,提交李关坤出具内容”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杨军红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定于2015年7月9日之前归还,利率按月息2.5%计算,如产生纠纷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借款人:李关坤借款日期:2014.7.9身份证:×××电话:137XX****XX”借据一份。经质询,薛东舟自认该借据中借款人”杨军红”三个字系其填写,还款日期、利率处有改动痕迹系李关坤所为。因李关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对该借据的证据三性作出客观判断和认定。2015年,杨军红与薛东舟共同前往山东寻找李关坤下落。2016年7月,杨军红向薛东舟出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资信证明,以李关坤、恒源万福食品公司未偿还2014年7月9日借款250万元为由委托薛东舟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军红签名确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为:1.判令李关坤、刘香云向杨军红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万元;2.判令恒源万福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部分为:”杨军红与李关坤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转向杨军红借款,并于2014年7月9日向杨军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杨军红250万元现金,月息2.5%,约定2015年7月9日偿还。同时约定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据出具后杨军红履行了出借义务,恒源万福食品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杨军红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案因故未立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宁0105民初660号、(2016)宁0105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李关坤与刘香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8日,李关坤以恒源万福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向薛东舟借款200万元、150万元。李关坤向薛东舟出具欠条,恒源万福食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军红主张薛东舟向其借款220万元未予偿还,薛东舟辩称借款人系李关坤,并向法庭提交由李关坤出具的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据、恒源万福食品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各一份,称李关坤与杨军红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该250万元借条中包含涉案220万元及之前尚欠的30万元,李关坤一并出具在此借据中,恒源万福食品公司亦承诺对该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220万元借款由杨军红直接汇入李关坤账户,虽然借款期间利息由薛东舟向杨军红支付,但薛东舟向法庭提交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个人网银交易记录,据以证明其向杨军红支付的利息资金来源于李关坤。综上,结合本案审理查明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李关坤。恒源万福食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李关坤向杨军红借款2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故应对���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东舟向杨军红出具借据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与杨军红之间形成借款合议,故薛东舟应对杨军红主张的2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薛东舟与杨本文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虽然借款发生在薛东舟与杨本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本文不承担还款责任。薛东舟提交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即每月利息为5.5万元。庭审中,薛东舟主张已向杨军红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8万元,杨军红辩称其中有3万元系另案100万元���借款利息,对下剩85万元予以认可,薛东舟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万元系另一笔借款利息,故杨军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按照银行交易流水,除2014年7月15日支付的3万元外,薛东舟每月向杨军红支付8.5万元,给付利息已超过约定的月息2.5%,超出部分予以折抵本金,即在此期间薛东舟共计支付利息561382.63元,偿还本金318617.37元,下剩本金1881382.63元未予偿还(后附计算明细)。杨军红主张按月息2.5%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保证人恒源万福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关坤追偿。李关坤、恒源万福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关坤、薛东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红借款本金1881382.6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关坤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元,合计元,由原告杨军红负担9880元,被告薛东舟、李关坤、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史建文代理审判员张雪芬人民陪审员陈淑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赵怀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