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会理县关河尖山铁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李树瑜、刘明凤、会理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理县关河尖山铁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李树瑜,刘明凤,会理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会理县关河尖山铁矿。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关河镇红花村。法定代表人:李树瑜,该铁矿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南街***号。负责人:高峡,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李树瑜,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刘明凤,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审被告:会理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汽车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天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会理县关河尖山铁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原审被告李树瑜、刘明凤、会理县通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7)川3425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会理县关河尖山铁矿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会理县关河尖山铁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永亮审判员 杨发蓉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