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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常苗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苗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1561号原告:常苗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苗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苗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苗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11875元(原诉讼请求为33732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311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2017年3月11日,驾驶员李云山驾驶豫A×××××号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上行线378KM+83M处(界首收费站内广场)时,与皖K×××××警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皖K×××××警号车辆车上人员李磊、张振才受伤以及车上物品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云山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对两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对受伤人员进行抢救。经评估本次事故导致豫A×××××号车辆损失为183430元、皖O×××××警号车辆损失为16745元、皖O×××××警号车辆车上物损为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相应评估费用并已赔偿三者全部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常苗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32493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3、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①、2017年3月11日,李玉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行驶至界首收费站内广场时,与警号皖K×××××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警号皖K×××××号车辆车上人员受伤以及该车上人员财物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云山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伤者张振才与李磊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以及受害人遵照医嘱休养期间。5、豫A×××××号车辆评估报告、皖K×××××号车辆评估报告、皖K×××××号车辆车上人员物品损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皖K×××××号车辆与豫A×××××号车辆花费施救费5100元,该费用属于处理事故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②、经评估,本次事故导致豫A×××××号车辆车损为183430元,皖K×××××车辆损失16745元、物品损失8800元,原告为查明损失花费评估费20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6、调解协议、医嘱、收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载明的数额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受害人。对于原告已赔偿给三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损失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原告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该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人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1日,行驶证未在有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付义务。2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比例,且该事故多人受伤,保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1日11时21分许,李云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上行线行驶至378KM+83M(界首收费站内广场)时,因未能降低行使速度、在低头找高速通行卡时,不慎撞上前方停放在收费站广场内正在执勤的皖O×××××警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O×××××警号车上人员李磊、张振才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了阜公交(高一)认字【2017】第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李云山付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伤者李磊先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诊查处理,花费1275.61元;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1280.74元;最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送至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5273.92元。另外遵照医嘱,李磊从社会上另购祛疤药芭克花费698元。另一伤者张振才先被送至界首市人民医院诊查,花费971.2元,当天因肋骨骨折及头部外伤被送至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7724.59元。事故发生后,阜阳高速一大队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豫A×××××、皖O×××××车损及皖O×××××车上人员财物损失(两部手机)进行公估评定。公估报告结果为:豫A×××××车损评估总值为183430元;皖O×××××车损评估总值为16745元;皖O×××××车上人员财物损失公估总值为88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19998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就自己豫A×××××车辆和皖O×××××号警车向太和县方圆应急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100元的拖车费和现场维修费。2017年5月3日,原告常苗妮与伤者张振才、李磊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事签署了调解协议,常苗妮一次性赔偿了张振才及李磊各项损失共计103345元,其中包含李磊的损失:医疗费10630.27元(含四次祛疤药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护理费7150元(55天×130元)、营养费2750元(55天×50元)、误工费6600元(55天×120元)、手机损失335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张振才的损失:医疗费86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护理费7280元(56天×130元)、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误工费6720元(56天×120元)、手机损失5450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另列交通费275元(55天×5元);车辆损失16745元。张振才及李磊收到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A×××××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包括324937.60元车损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豫A×××××号车辆评估报告、皖K×××××号车辆评估报告、皖K×××××号车辆车上人员物品损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调解协议、医嘱、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苗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常苗妮为自己所有的豫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24937.60元车辆损失险。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款项数额为:一、李磊的损失:医疗费8528.27元(其中按医嘱所购买的祛疤药仅提供了一次的票据,未提供票据的部分不予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护理费3281元[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365天)计算,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27天为32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750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按55天×50元计算);手机损失3350元。二、张振才的损失:医疗费86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护理费3402元[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44353元/365天)计算,按照伤者实际住院天数28天为34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400元(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50元计算);手机损失5450元。其中二伤者的误工费,因伤者系警务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不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交通费275元,原告与二伤者的调解计算标准并不高,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车辆损失:豫A×××××号车车损183430元、皖O×××××号警车车损16475元。施救费5100元。其中二伤者财物损失(手机)8800元以及皖O×××××号警车车损16475元,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2000元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服务费19998元。综上,被告应赔付此次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的数额为267635.0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未按期年审,未在有效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现在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另外,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证逾期,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因此,该车行驶证逾期未审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及二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苗妮保险理赔款267635.06元。二、驳回原告常苗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实交案件受理费6360元,降低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5978元,减半收取2989元,由原告常苗妮负担4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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