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娃与李朔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娃,李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民初2956号原告:高娃,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朔,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高娃与被告李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高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511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汽车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以20万元的防火门偿还原告的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汽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拒绝偿还购车款,也没有按约定将防火门发给原告。2017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朔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无管辖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人民法院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