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开荣与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荣,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731号原告:陈开荣,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现住瑞安市。被告:岑鹏,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开荣与被告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利息的主张,明确诉争的1800元系被告向其购买手机而产生的货款,并非借款。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28日,被告岑鹏向原告陈开荣购买一部手机,因被告没能支付货款18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开荣货款18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岑鹏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陈开荣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预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振宇人民 陪 审员 林华平人民 陪 审员 邵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