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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天台山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县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天台山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县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张俏俏,张德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4702号之一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69849852,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负责人:杨巧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台山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669246015,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俏俏,职务总经理。被告:天台县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55260426,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八都村。法定代表人:张德炮,职务总经理。被告:张俏俏,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张德炮,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天台山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县亨得利工贸有限公司、张俏俏、张德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拟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陈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