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冀素珍、刘相栋与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冀素珍,刘相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素珍,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相栋,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上诉人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素珍、刘相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原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平市人民法院裁定以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原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双方约定的原平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双方也未就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约定无效。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西万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