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剑与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彩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彩绒,邓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611号原告:张剑,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55100208C。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磨憨经济开发区东盟大道*幢*****号。法定代表人:王妮。被告:张彩绒,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身份证住址彬县。被告:邓国强,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现住勐腊县磨憨开发区。原告张剑与被告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行丰公司)、张彩绒、邓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匀行丰公司、张彩绒、邓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共同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费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针对借款、资金占用费是针对工程款,并明确放弃主张资金占用费,只主张利息,且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同时明确本案中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金;同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装修及亮化工程款270000元。因此,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约定此款2016年12月2日到期若还不了,用公司2号楼二单元3楼两套住房作为抵押。但时至今日,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也未将约定的抵押房产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匀行丰公司、张彩绒、邓国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匀行丰公司、张彩绒、邓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剑提交的证据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日,被告匀行丰公司、张彩绒、邓国强向原告张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剑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装修及亮化工程款贰拾柒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此款2016年12月2日到期若还不了,用公司2号楼二单元3楼两套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张彩绒、邓国强、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故被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明确利息,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该工程款所牵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类型,不适宜在一案中合并处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彩绒、邓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剑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本金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张剑负担3700元,由被告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张彩绒、邓国强共同负担5800元。原告张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三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由三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前妃人民陪审员 唐 云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刀启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