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正江、大冶市还地桥镇鑫盛废旧PET回收再生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叶正江,大冶市还地桥镇鑫盛废旧PET回收再生加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2567号原告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还桥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绪武、胡博,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正江,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还地桥镇鑫盛废旧PET回收再生加工厂,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马石村157号。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洁,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正江、大冶市还地桥镇鑫盛废旧PET回收再生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大冶市还地桥镇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吴永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