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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与汪姣容、夏细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汪姣容,夏细楚,夏涛,林芳,童秋芳,方又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7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号。负责人:何彬,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该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姣容,女,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夏细楚,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汪姣容之夫。被告:夏涛,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林芳,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夏涛之妻。被告:童秋芳,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被告:方又喜,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系童秋芳之夫。被告童秋芳、汪姣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川,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芳、方又喜、夏细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川,黄冈市黄州区禹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与被告汪姣容、夏细楚、夏涛、林芳、童秋芳、方又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夏涛的起诉。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被告童秋芳、汪姣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川,被告林芳、方又喜、夏细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姣容、夏细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罚息16009.24元(截止2017年6月6日),合计86009.24元及至该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15.3%计算)并承担30%的罚息。2、由被告童秋芳、方又喜、林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夏涛、童秋芳、汪姣容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被告汪姣容、夏细楚夫妻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了相应贷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1、由被告汪姣容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若被告汪姣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被告夏细楚是家庭财产共有人也是上述借款的知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按照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童秋芳、夏涛作为联保人对被告汪姣容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汪姣容发放了贷款7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汪姣容只偿还了到2016年3月的部分利息,后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6日仍下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160079.24元拒不偿还。被告汪姣容、童秋芳辩称,第一我们没有向原告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第二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我们的账户是别人以我们的名义开的,我们没有开这个账户。被告夏细楚、林芳、方又喜辩称,第一我们没有向原告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第二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我们的名字都是别人代签的,本人并不知情。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汪姣容、夏细楚、夏涛、林芳、童秋芳、方又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5、流水账目明细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夏细楚、林芳、方又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夏细楚、林芳、方又喜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均系别人代签,本人并不知情。本院当庭给予7天时间三被告申请笔迹鉴定,但三被告均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被告汪姣容与原告签订,汪姣容出具了相应借据并指定了贷款发放到其以自已名字开立的贷款账号,原告系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该账号,对被告未收到贷款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姣容以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4月29日被告汪姣容、夏涛、童秋芳自愿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汪姣容的配偶夏细楚、夏涛的配偶林芳、童秋芳的配偶方又喜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一栏内各自签名捺印。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汪姣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配偶夏细楚也在借款合同乙方配偶一栏签名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年利率15.3%,甲方通过乙方汪姣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7630发放贷款。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汪姣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汪姣容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7630帐户里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汪姣容出具了相应借据。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汪姣容只偿还了到2016年3月的部分利息,后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6日仍下欠贷款本金7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16009.24元,合计86009.2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团风县支行与被告汪姣容、夏细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汪姣容、夏细楚、夏涛、林芳、童秋芳、方又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汪姣容收取贷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汪姣容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夏细楚系借款人汪姣容的配偶,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对汪姣容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活均知情同意,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与汪姣容向原告借用该款形成合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细楚应对被告汪姣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夏涛、童秋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依照联保协议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汪姣容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芳、方又喜作为夏涛、童秋芳的配偶,清楚并同意夏涛、童秋芳的联保行为,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因此,被告林芳、方又喜应按联保协议在夏涛、童秋芳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汪姣容下欠的贷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夏涛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林芳应对被告夏涛下欠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童秋芳、汪姣容、林芳、方又喜、夏细楚抗辩的其没有向原告申请贷款,也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以及帐户是别人以被告名义开立的理由,五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童秋芳、汪姣容庭审中明确承认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其亲自签名出具,因此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姣容、夏细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团风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6009.24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7年6月6日,后期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9.8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芳、童秋芳、方又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汪姣容、夏细楚、林芳、童秋芳、方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