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钟奇花与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宜店、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奇花,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宜店,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850号原告:钟奇花,女,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宜店,住所地分宜县分宜镇昌山南路460号原腾达电器二楼。负责人:徐海红,该店经理。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58号复兴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徐海红,该公司经理。原告钟奇花与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宜店(以下简称爱尚分宜店)、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奇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尚分宜店、爱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35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聘到被告爱尚分宜店担任健身教练,双方口头约定按课时结算工资,按月支付。原告在爱尚分宜店努力工作,但被告爱尚分宜店却从2016年2月份起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付,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被告爱尚分宜店是被告爱尚公司的分公司,对爱尚分宜店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爱尚分宜店、爱尚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爱尚分宜店、爱尚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证明、2016年2-8月份操课教练签字表、证人钟某在另案中的证人证言。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2月至8月在被告爱尚分宜店担任瑜伽教练,上课课时140节,被告拖欠原告140课时的工资至今未付的事实,同时还证明爱尚分宜店是爱尚公司在分宜注册的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的工资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因爱尚分宜店是爱尚公司的分公司,其虽然依法进行了登记,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即爱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在被告爱尚分宜店担任瑜伽教练,按时完成了教学任务,爱尚公司作为爱尚分宜店的法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现爱尚公司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按月支付工资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尚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由被告爱尚分宜店支付其工资,由爱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课时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担任瑜伽教练期间,课时工资从2016年2月份的80元涨至8月份时已达120元,被告同意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进行折算并确认原告的课时工资。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课时工资为88.2元(12350元÷140),并在被告主张的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在本院向原告释明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因此,本院当庭予以准许。被告爱尚分宜店、爱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依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奇花工资12350元。二、驳回原告钟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77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爱尚健身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钟奇花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