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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与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XX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71014235E。负责人:李万,巫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家,男,该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祥,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骡坪中学教师,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XX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因被告XX祥去向不明,无法对其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家、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353.31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年利率8.61%,逾期利率12.915%。同时约定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以及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还约定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于2014年9月23日将100000元贷款转存至被告XX祥指定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自2016年8月24日至今,被告便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祥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约。故此,原告将按合同约定立即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XX祥立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XX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以及显示公平等情形,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充分信守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到期未支付利息以及经催收后仍不支付利息的行为已违背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此,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职业及收入证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单、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借据、受托支付转帐凭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还款流水记录、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由被告XX祥(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购买自用车,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支付高等教育学杂费等合法消费支出;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61%),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2.915%);等额本息还款法,指借款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算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最迟应���该结息日清偿;每笔贷款的还款方法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XX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同时,��告XX祥在《借款支用单》上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按约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100000元贷款转存至被告XX祥指定账户,至此,原告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XX祥按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将借款本息偿还至2016年8月23日,但借款本金至今仍欠44353.31元。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祥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本案贷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8.61%,逾期年利率为12.915%。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0月调整的最新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6.65%,逾期利率按9.9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正常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3日,在2016年8月23日未偿还当月借款本息,从2016年8月24日开始发生逾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9.975%支付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4353.31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975%计算。二、由被告XX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XX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文生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