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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与李振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李振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内。法定代表人:林诗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李羚,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文,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芳,女,汉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海口市。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海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振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海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李振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李振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振文具有新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属认定事实不清。1、李振文作为外嫁女王凤的成年子女,从未在新海村生活居住,其不属于以宅基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形,其不具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振文作为外嫁女王凤的成年子女,根据《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及最高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嫁女配偶及子女不享有宅基地款项的利益分配,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李振文主张发放宅基地补偿款、及时签约奖励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3、李振文的户籍属于加入取得新海村户口,从未在新海村实际生产生活,没有在新海村居住。二、原审法院判决新海村委会向李振文支付宅基地补偿款、及时签约奖励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颁布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签约奖励款是一项和征收主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签约、附时间取得的合同条款内容,如果逾期和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签约,即丧失该项签约奖励款,其并不是宅基地征收的必然权益。李振文从未在新海村实际生产、生活及居住,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关其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及时签约的证据,故李振文不能取得签约奖励款。三、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关于”空挂户”之规定,李振文属于”空挂户”情形,其不具备新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1、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2、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3、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新海村委会认为,李振文不具备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新海村委会合法权益。李振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振文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宅基地利益款是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第一,政府在概算宅基地利益款项时,已把李振文列入应享受宅基地利益人员的概算范围内;这次政府把新海村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对整个村庄进行拆迁征收,李振文与父母在新海村所居住的房子也在此次征收拆迁范围之内,根据政府征收的公告方案,新海村进行宅基地补偿款的概算以秀英区人民政府发布新海片区征收调查通告之日止征收范围内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作为标准,宅基地利益款由本村集体组织根据全村宅基地总面积按人均分配,李振文在政府征收公告前,户口已随母亲落户在新海村,作为新海村一户中的一员,在政府这次整体征收中,已把李振文所在的户数、人口均包含在该宅基地利益款额的统计数据之内,政府因此才能概算出每人获得616308元的宅基地利益款,因此,李振文认为其有权享有宅基地利益款。第二,关于李振文是否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新海村委会认为,李振文的户口是”加入取得”,并未在新海村居住、生活,属于”空挂户”,李振文认为,新海村委会这种说法是没有道理的。首先,在政府的征收公告作出之前,李振文就已经随母亲落户在新海村,在新海村建有房子,并且随着母亲在新海村居住、生活,参加新海村委会组织的各种活动,包括参加选举等,因此李振文不存在”空挂户”之说,而且在这次政府拆迁征收中,新海村委会已认可了李振文母亲具有村民资格,并向其发放了全额的宅基地利益款,并且新海村委会制定的《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的第1条:”本人户籍在新海、居住在新海、住宅在新海,可以享受全额宅基地利益分配”的规定,李振文不管从形式方面(落户在新海村)或实质内容方面(在新海村居住、生活)均符合”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待遇。其次,早在2013年,因新海村没有给李振文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李振文先后两次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英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次判决,均确认李振文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判令新海村委会给付李振文1000元和7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上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李振文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了生效判决的认定,现在李振文作为新海村委会的村民资格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因此,李振文有权享有宅基地利益款的分配。第三,根据新海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第4条关于”外出工作人员类型”的规定”有本村住宅或祖屋,无论本人户口在或不在本村,其全家子孙可以享受宅基地利益分配”的规定,新海村的只要外出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退休人员、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险体系的或不在新海村居住、生活、生产等各种人员均能享受到宅基地利益分配款,李振文户口落户在新海村委会处,在新海村有住宅,且居住、生活均在新海村,依赖新海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来源,在别处也没有享受到任何待遇,比这些”外出工作人员”更有权利享受宅基地利益款的分配。第四,及时签约奖励款是宅基地利益款的必然组成部分,征收协议书上没有确认李振文的资格原因是新海村委会的侵权所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该责任。首先,是由于新海村委会的偏私行为,没有向政府公示李振文的名单,致使政府无法确认李振文的资格,以致李振文无法享受到该宅基地利益款;其次,母亲作为户主已在征收公告决定之日起60日内已与政府签约,因此不存在逾期签约的问题。反而新海村委会的侵权行为,致使李振文不能及时获得该宅基地利益款,造成了李振文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新海村委会的说法不成立。最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而言。XXX总书记提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李振文认为,在新海村此次整体拆迁征收中,也应当适用这句话。根据政府的征收公告,只应对具有新海村户籍的村民享有宅基地利益款,但新海村委会却在制定《宅基地利益分配方案》时把一些没有新海村户籍、没有住宅、没有在新海居住生活的人以及其子子孙孙均给予宅基地利益款分配,甚至在《宅基地利益分配方案》公布后还将时间再延长四个月,让在此期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女方,就凭一张结婚证就能领取61万元,因此造成很多假借”结婚名义”而无结婚之实的人获得大量的宅基地利益款,而我们作为真正的拆迁户却不能获得足额的拆迁补偿款,李振文一家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9平方米,所得房屋补偿款即使按最高的补偿标准来计算,也只能获得79万多元,因此这次拆迁征收致使李振文一家人返贫。因此李振文认为,新海村对于很多与其毫无任何关系的其他人均给予61万元的宅基地利益补偿款,但却剥夺了”户籍在新海、居住在新海、住宅在新海”的真正拆迁户李振文应该享有的权利,这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违反了政府提倡的”让利于民、改善民生”的拆迁原则。纵观本案,新海村委会的行为明显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全以村委会的意志来剥夺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他们就是对”外嫁女子女”的一种岐视,违反《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振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新海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新海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李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海村委会向李振文支付宅基地补偿款212520元、及时签约宅基地奖励款403788元以及征地补偿款8000元,合计为624308元;二、新海村委会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振文出生于1996年12月4日,随母王凤落户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天尾村,成年后,取得该村选民资格,参与该村选举活动。2013年1月和5月,天尾村先后发放征地款1000元和7000元,但未向李振文发放。李振文于2013年3月和7月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先后作出(2013)秀民一初字第437号和86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振文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新海村委会支付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征地款1000元和7000元。新海村委会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2015年10月,因海口建设需要,天尾村整体拆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公告确认拆迁时全村2200户,人口5385人,被征收宅基地385000平方米。李振文母亲王凤的房子也在被拆迁之列,李振文也被确认属于当时全村5385人口之一,其母王凤作为户主也在规定的期限内与秀英区人民政府签约。2015年11月9日,新海村委会及西秀镇新海村村务监督委员会作出《享受新海村宅基地款项利益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凡户籍在新海村,居住在新海、住宅在新海的村民(含外嫁女),可以享受全额征地补偿款616308元的分配。2016年10月,新海村委会又向所有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8000元,但上述两次征地款以李振文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李振文发放。遂成讼。另查明,李振文在其父亲所在的海口市××区委会未享受征地款或其他任何福利保障。一审法院认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振文不仅户籍在新海村,且在新海村有居所,系新海村的选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振文已丧失新海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故可认定李振文仍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振文作为被拆迁户的子女,也应得到同样的安置补偿。因此,李振文关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新海村委会应当向李振文发放征地补偿款62430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海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振文支付征地补偿款624308元。本案受理费10043元,由新海村委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李振文是否具有新海村委会的成员资格,应否享有新海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振文户籍在新海村委会,在新海村委会有居所,系新海村委会的选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且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确认李振文具有新海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李振文理应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等款项的分配,新海村委会提出李振文不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向李振文发放宅基地补偿款及签约奖励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3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nakbbho8dbpiwwtted审判长  陈立夫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韩青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