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建明、邓珍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邓珍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现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被告人邓珍润,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现租住在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7年5月4日被横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横峰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知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建明来到横峰县铺前镇铺前村吉家组苏茶花家中,趁苏茶花家中无人之际,从后面窗户爬入该房子,将其二楼的一台T**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邱友凤。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2968元。案发后涉案电视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二、2016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明路过横峰县岑阳镇上茅坪组颜某家时,看见颜某家中没有灯光,即从其家后面的窗户爬到二楼,进入其中的一个房间,将房间抽屉里面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盗走。后将盗来的金项链,金戒指分别卖到横峰县敬老路的德诚金店和横峰县步行街的兰邹珠宝店,共获利6318元。经鉴定,该金项链、金戒指价值10688元。三、2016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建明看见横峰县岑阳镇城郊村上茅坪组刘某梅家中没有灯光,即从其家后面的卫生间窗户爬到二楼,并到后面的一个房间,将房间办公桌里的一根金项链、金手链及床边包内的110元钱一起盗走。后将盗来的金项链、金手链卖到上饶市步行街一金店,获利4560元。四、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建明来到横峰县岑阳镇岑港村叶家一居民房中,趁无人之际,将一楼房间内床头柜中的500元钱和电脑桌上的一个金猴子盗走,并将金猴子卖到横峰县的凤鸣黄金店,获利200元。经鉴定,该金猴子价值325元。五、2016年11月1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来到横峰县纺织厂旁边的安徽饭店内,趁店中无人之际,将店内的四条软中华香烟盗走。后两被告人将香烟分掉。经鉴定,该香烟总价值2600元。六、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来到横峰县岑阳镇上茅坪组天天果园水果店,趁店中无人之际,由邓珍润在门口负责放风,陈建明到店内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85元盗走。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于2016年11月21日到横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珍润揭发被告人陈建明其它的盗窃行为,查证属实。失主颜某、刘某梅对被告人陈建明的盗窃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结论、谅解书,失主苏茶花、颜某、刘某梅、刁某、毛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徐某、兰某、郑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建明单独盗窃四次,总价值14591元和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根,伙同被告人邓珍润共同盗窃二次,总价值3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明、邓珍润系共同犯罪。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珍润揭发了被告人陈建明的其它盗窃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明的盗窃行为取得了部分失主的谅解,且赃物部分已退还失主,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明多次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邓珍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海 树审 判 员 余 莺人民陪审员 于 贤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晨西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