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威与被告刘志清、孙玉萍、程垚和被告肖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刘志清,孙玉萍,程垚,肖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111号原告:杨威。被告:刘志清。被告:孙玉萍(刘志清之妻)。被告:程垚。被告:肖鹏。原告杨威与被告刘志清、孙玉萍、程垚和被告肖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6万元及利息暂定10万元(合计246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二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杨威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李文具给付程垚借款400万元中的236万元系由原告杨威出资,归其所有;2、请求法院确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判决书判决中第二项判决李文具给付程垚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中236万元对应的利息系由原告杨威出资应得利息,归其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清与被告孙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清系原告的大舅哥(原告妻子刘洁于2015年12月3日因病去世)。2013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刘志清认识了被告程垚、肖鹏,原告通过程垚、肖鹏在招商银行贷款400万元。后来得知该款通过被告刘志清、程垚、肖鹏借给案外人李文具,2016年8月24日,程垚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具给付借款400万元,并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但是这400万元由原告杨威出资236万元,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杨威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贵院批准。被告刘志清、孙玉萍辩称:我从2012年通过程垚、肖鹏贷款280万元,从事小额房贷,做了四五个月,后我告知我妹妹即原告爱人刘洁效益不错,让她也加入进来。她同意后就从招行贷款400万元,银行不同意将该款打入个人账户,必须打到对公账户中,我就和原告夫妻二人商量,让我爱人孙玉萍弄一个对公账户,将钱打到我爱人对公账户中。后来,把该笔钱款分几笔贷出去了,贷款的人都有房产、契证、公证书作为抵押,这些证件都交给原告夫妇手中。400万元往返了几个来回,这些钱都是以原告夫妇名义向外放贷。2013年4月开始放贷直至2014年年末,其中收回200万元,其余借款我们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人无力偿还就将房子抵押给我们了,但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我们不能继续处理了,但是该房产的公证书已经过到原告名下了,只是房产拍卖不了而已。后原告、与程垚、肖鹏到开发区法院起诉,我们主张400万本金,法院已经判决我方胜诉。该房产已经拍卖完毕,其中杨威236万元,刘志清50万元、程垚和肖鹏114万元。起诉之时,我妹妹刘洁病重,需要钱,原告的诉讼费和律师费都是我垫付的。我妹妹在世之时与我商议的各项事宜,原告本人对整件事不是很明确,原告陈述中部分不完全属实。我们共同做买卖,应共同承担责任,后果不应我一个人承担。原告诉称的236万元的其中36万元是原告直接和程垚、肖鹏之间做的,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程垚辩称:同意刘志清的答辩意见,他所述属实。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判决书中的400万元中的其中200万元是原告的,其他36万元是另一起民间借贷,是我借给陈斌的钱,陈斌和李文具也有借贷关系,本来约定李文具偿还,后因发生400万元的诉讼,李文具现在不同意偿还,与本案无关,不在这200万元,也不在这400万元之内。我准备起诉李文具,但现在没有起诉。被告肖鹏辩称:我和程垚不欠原告钱,原告给我、程垚转账93.8万元,我们给他转373.4万元,被告刘志清所述有200万元的钱没收回来所述属实。但400万元中只有200万元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威妻子刘洁(2015年12月3日因病去世)系被告刘志清的妹妹,被告刘志清与被告孙玉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原告通过被告刘志清认识了被告程垚、肖鹏,并通过程垚、肖鹏在招商银行贷款400万元。此后,原告用这400万元与被告刘志清、程垚、肖鹏合作对外放贷。后原告得知该款通过被告刘志清、程垚、肖鹏借给案外人李文具。2015年末,程垚以其个人名义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文具给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18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李文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垚借款400万元;二、被告李文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垚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但是该案判决中的400万元,有原告杨威出资236万元,刘志清出资50万元、程垚和肖鹏出资114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原告杨威通过其妻子刘洁账户转账给四被告700余万元,四被告陆续返回原告500余万元。还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程垚通过被告肖鹏的账户转给案外人白洁账户349200元,按二被告程垚、肖鹏的陈述,是案外人陈斌指定转给白洁,扣除利息10800元,正好是36万元。上述事实,有户口信息、招行贷款及交易列表、存款交易记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合作从事民间借贷生意,相互间资金往来频繁,在对外放贷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不够明确,由此引发纠纷,各方均有责任。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程垚以其个人名义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李文具给付借款400万元中的236万元部分是其出资、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因四被告刘志清、孙玉萍、程垚和肖鹏对其中的200万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36万元,二被告程垚和肖鹏虽予以否认不在400万元之内,认为是另一起民间借贷,是其借给陈斌的钱,与本案无关,但与被告刘志清的陈述相矛盾,被告刘志清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陈述400万元中杨威出资236万元,刘志清出资50万元、程垚和肖鹏出资114万元,二被告程垚和肖鹏并未提出异议,而在本院第二次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陈斌出具的自认通过二被告程垚和肖鹏向原告妻子刘洁借款36万元的情况说明。因案外人陈斌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真实性。而且二被告程垚和肖鹏未能提供、说明其在400万元中出资数额。故本院综合认定争议的36万元也是原告出资,应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程垚和肖鹏可向案外人陈斌主张36万元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李文具给付程垚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中的236万元及对应利息部分系由原告杨威出资、归其所有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被告李文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垚借款400万元”中的236万元系由原告杨威出资,归其所有;二、确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63号判决书判决中第二项:“被告李文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垚借款4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中236万元对应的利息,归原告杨威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0元,减半收取13240元,原告负担3310元;被告刘志清、孙玉萍负担3310元;被告程垚负担3310元;被告肖鹏负担3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刘志清、孙玉萍负担1250元;被告程垚负担1250元;被告肖鹏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