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朱卫华与王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华,王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122号原告朱卫华,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禹,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朱卫华诉被告王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华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王禹向原告朱卫华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王禹向原告朱卫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530000元,实际放款508800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本金,并按4%计算月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禹向原告朱卫华清偿借款本金508800元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7443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朱卫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2份)、农业银行转帐业务回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实际转款508800元给被告。3、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还款协议,合同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4、查询结果单三份:证明被告王禹三次被富源县人民法院确认为失信人员。被告王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4日,被告王禹向原告朱卫华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王禹向原告朱卫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5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两次实际转款5088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2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4%月利息计算。被告王禹因其他债务纠纷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曾三次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朱卫华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朱卫华向被告王禹提供了借款5088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但被告王禹曾三次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朱卫华要求被告王禹偿还借款508800元,按月2%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474432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卫华借款人民币508800元,利息474432元及自2017年3月3日按月2%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3元由被告王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跃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人民陪审员 代联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