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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兴国与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国,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浏阳市高坪水泥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国,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原审被告浏阳市高坪水泥厂,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兴国,厂长。上诉人张兴国与被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028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张兴国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张兴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依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柳志军审 判 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