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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史晚胜与何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晚胜,何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041号原告:史晚胜,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村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柯,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史晚胜与被告何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1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食品小吃从被告处承租了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二道门铁皮房子半间,约定年租金225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4日到2018年4月3日。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当即交付了被告22500元的租金,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经营至2017年5月5日,该承租的房屋建筑被太原市尖草坪区政府予以拆除。原告于2017年5月6日找到被告协商退还房租的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柯向原告史晚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二道门铁皮房半间史晚胜房租费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2017年5月5日,太原市尖草坪区政府将该房屋拆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史晚胜与被告何柯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涉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将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区域列入拆迁范围,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腾退,涉案房屋不再具备正常的经营条件,后该房屋被拆除。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涉案房屋被政府拆除属于不可抗力,现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18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晚胜租金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何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彪审 判 员 范温慧审 判 员 王振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乔 婧书 记 员 刘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