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喻应伦、郑翔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应伦,郑翔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应伦,男,生于1985年12月9日,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林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翔宇,男,生于1989年10月4日,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绍华,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应伦、郑翔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应伦、郑翔宇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喻应伦通过在百度云网盘中输入关键词,查找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并下载保存,然后将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与江某等QQ好友进行交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上亿条,后又从QQ好友处购买“关键字扫描”软件,并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该软件获取他人的游戏装备,将获取的这些游戏装备卖给其他人,非法获利10万元左右。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翔宇利用QQ在江某、网友“黑猫警长”、网友“红旗”等人处购买上亿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又聘请邓某(另案处理),卢某(另案处理)帮其编写“邮箱关键字提取”、“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阿里巴巴等级查询”等软件,利用这些软件非法获取他人的阿里巴巴账号和密码,并将这些阿里巴巴账号和密码卖与他人,非法获利10万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应伦通过网上下载、与网友交换等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74547813条;被告人郑翔宇通过网上下载、向网友购买等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17289095条,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非法获利10万余元,该二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喻应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侦查机关统计的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量有重复的问题,被告人对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没有使用过,造成社会危害性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翔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异议,但辩称侦查机关统计的公民信息量有重复的问题,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述的10万元含其合法的收入,其违法所得只有5至6万元;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扣除合法收入,按照50,000元计算,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喻应伦通过在百度云网盘中输入关键词,查找到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后下载并保存,然后将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与江某(另案处理)等QQ好友进行交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74547813条。2014年以来,被告人郑翔宇通过网盘下载及利用QQ在江某(另案处理)、网友“黑猫警长”、网友“红旗”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7289095条,后又聘请邓某(另案处理)、卢某(另案处理)帮其编写“邮箱关键字提取”、“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阿里巴巴等级查询”等软件,利用这些软件非法获取他人的阿里巴巴账号和密码,并将这些阿里巴巴账号和密码卖与他人,非法获利5万元。同时查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4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郑翔宇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戴尔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金士顿U盘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希捷500G台式机硬盘二个、手机SIM卡十四张、iphone6s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等物品;于2016年5月11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喻应伦持有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黑莓手机一部、黑色国产功能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希捷移动硬盘一个、金士顿U盘一个、电脑主机硬盘一台、银行卡三张和蒋某的身份证一张等物品。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以采集“一标三实”的名义通知被告人喻应伦到派出所,被告人喻应伦主动带上作案用的电脑和硬盘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翔宇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下列证据:一、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主体适格,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三、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喻应伦于2016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以“一标三实”名义通知其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翔宇于2016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四、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五、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统计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喻应伦的电脑硬盘中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74547813条,其中2015年11月1日后获取的公民信息为23256785条;郑翔宇的电脑硬盘中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7289095条,其中2015年11月1日后获取的公民信息为6509704条。六、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由于喻应伦盗窃游戏装备在国外,无法核实盗窃情况,故无法查清盗窃他人游戏装备并变卖获利的事实。七、南充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4日扣押郑翔宇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戴尔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金士顿U盘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希捷500G台式机硬盘二个、手机SIM卡十四张、iphone6s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等物品;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1日扣押喻应伦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黑莓手机一部、黑色国产功能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希捷移动硬盘一个、金士顿U盘一个、电脑主机硬盘一台、银行卡三张和蒋某的身份证一张等物品。八、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江某有卖给QQ号码为X(发财哥:郑翔宇)、X(WOOZOM:郑翔宇)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同时与QQ好友“harmony”(喻应伦)交换过邮箱数据。九、证人郑某(郑翔宇哥哥)的证言,证实弟弟郑翔宇在成都待业,在家里主要是上网,打网络游戏,在淘宝上做些买卖,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十、被告人喻应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3年末开始他在网上下载数据(国内外邮箱号和密码,酒店开房数据等),并和网友交换使用这些数据,在网上购买扫号器,扫描出正确的steam游戏账号密码,再利用软件将其账户内的游戏装备自动转到他指定的账号上,后将账号出售,赚了10万元左右,对方每次都是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他。获取原始数据主要是通过网盘搜索下载,还有就是通过QQ好友群互换数据。他使用的QQ和QQ好友交换过几亿条的数据,他使用QQ和QQ好友江某交换过数据。十一、被告人郑翔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一个网友教他扫号,具体就是用购买的邮箱数据在扫号软件里面扫淘宝和阿里巴巴账号数据,没有赚到钱,后面干脆就直接在网上购买密码正确的阿里巴巴账号密码在网上转售,一般是2至10元一条,购买后30至100元销售。后从网友那里购买、交换大量数据来扫阿里巴巴账号,然后通过网络进行销售。一共购买、交换的邮箱账号数据大概有2T,肯定有上亿条。他用QQ在网友“黑猫警长”处购买300元数据大约300万条,在网友“红旗”处购买了几亿条数据,花了100元,在网友江某处购买了100元的数据,钱是通过QQ红包或者财付通转账给对方。获得数据后聘请网友卢某、网友邓某帮其编写“邮箱关键字提取”、“阿里巴巴密码找回方式”、“阿里巴巴等级查询”等软件,利用这些软件非法获取他人的阿里巴巴账号和密码,又通过http://www.peasyun.com/18274(peas云)网站将账号和密码进行销售,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尾号是836,是用他母亲身份证办理的。自己大概赚了10多万元,对方是将钱打到他财付通账号里面的,然后他通过招商银行卡全部提现。这10多万元中有他的合法收入,其违法所得只有5万多。十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南公网安勘【2016】2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郑翔宇持有的seagate希捷320GB牌笔记本电脑硬盘的检查工作笔录。证实该硬盘中存有大量的电子邮箱、淘宝、支付宝等文件信息,该硬盘上登陆过以下QQ号:X,未对聊天记录进行分析,同时提取到涉案文件大小3674427691字节。(二)南公网安勘【2016】26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郑翔宇持有的iPhone6s手机中的短信、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设备信息予以提取的检查工作笔录。证实郑翔宇持有的iPhone6s手机上有2310条通话记录、91条短信数据、QQ【号码:X(WOOZOM)、X(发财哥)、X(小蛮牛)、X(Mr)、X(阿里哥)、X(小蛮腰)】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数据、设备信息、电话本。(三)南公网安勘【2016】2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喻应伦持有的iPhone6sPLus手机中的短信、通话记录、电话本、微信聊天记录、设备信息予以提取的检查工作笔录。证实喻应伦持有的iPhone6sPLus手机上有511条通话记录、268条短信数据、QQ【号码:X(Ice)、X(Ceci)、X(Harmony)】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数据、设备信息、电话本。(四)南公网安勘【2016】3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郑翔宇希捷500GB硬盘的电子检查笔录。证实郑翔宇的该硬盘中登陆过5个QQ号码:X和12个淘宝账号;同时存有大量类似于用户账号、密码、电子邮箱、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姓名等信息文件。利用台式机电脑使用QQ在网上购买、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笔记本电脑硬盘中存有大量邮箱、淘宝、支付宝账号密码。(五)南公(网安)勘【2016】3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喻应伦华硕笔记本电脑03、04号硬盘检查工作笔录。证实该二硬盘中含有大量的邮箱账号、密码等信息文件。(六)南公(网安)勘【2016】37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郑翔宇希捷台式机01号硬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硬盘中存有大量用户邮箱账号、密码、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姓名等公民个人信息;同时,该硬盘中安装有“阿里等级查询”、“邮箱关键字提取、搜索”等筛选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软件。(七)南公(网安)勘【2016】38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喻应伦的(希捷1000GB)移动硬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硬盘中存有大量用户邮箱账号、密码、手机号码、淘宝信息、社交网络注册等公民个人信息。(八)南公(网安)勘【2016】3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江某台式电脑硬盘(希捷1TB)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该硬盘中存有大量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在校学生信息、12306铁路购票用户账号密码、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姓名、身份证照片等信息。(九)南公网安勘【2016】036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郑翔宇通过PEAS云服务平台出售筛选后的邮箱账号、密码。(十)南公(网安)勘【2016】02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记录签名、刻录的郑翔宇交易记录电子证据光盘、截图文件以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对郑翔宇的支付宝账号X(用户名:郑翔宇)的交易记录所作的远程勘验记录,该账号绑定了中国民生银行(尾号7380)、招商银行(尾号3932)、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418)三张,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成功交易记录支出139笔共37570.15元,收入57笔共8533.50元及部分截图。(十一)南公(网安)勘【2016】03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记录签名、刻录的郑翔宇交易记录电子证据光盘、截图文件以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对郑翔宇的支付宝账号X用户名:郑翔宇)的交易记录所作的远程勘验记录,该账号绑定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4148),账号名郑某,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成功交易记录支出354笔共7833.62元,收入516笔共92324.18元及部分截图。(十二)南公(网安)勘【2016】032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记录签名、刻录的郑翔宇交易记录电子证据光盘、截图文件以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对郑翔宇的支付宝账号X(用户名:郑翔宇)的交易记录所作的远程勘验记录,该账号绑定中国招商银行(尾号3932)、中国民生银行(尾号7380),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成功交易记录,除2015年12月没有交易记录,其余交易记录在截图中。(十三)南公(网安)勘【2016】03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记录签名、刻录的喻应伦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电子证据光盘、截图文件以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对郑翔宇的支付宝账号X(用户名:喻应伦)的交易记录所作的远程勘验记录,该账号绑定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296)、成都农商银行(尾号7411)、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08),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成功交易记录成功交易记录支出167笔共156810.48元,收入287笔共512617.08元及部分截图。(十四)南公(网安)勘【2016】04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喻应伦的华硕笔记本电脑硬盘(kingston60G固态硬盘03号、HGST日立500GB硬盘04号)中存有大量的类似邮箱账号、密码等信息的文件,安装有文本“处理工具”、“服务器”、“仓库号”、“收礼物开礼物”、“数据处理”等工具软件。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喻应伦支付宝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十五)南公(网安)勘【2016】04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郑翔宇的台式机硬盘(希捷500GB,01硬盘)中登录过的淘宝账号、QQ以及扫号软件中,导出相关的聊天记录。(十六)南公(网安)勘【2016】042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江某西部数据台式机硬盘中导出江某与本案有关的QQ聊天记录。(十七)南公(网安)勘【2016】043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喻应伦的百度云账号存放的电子数据进行了提取,该百度云账号内存有大量公民手机号码、邮箱账号密码、QQ账号密码、学生信息、企事业单位信息等相关的公民个人信息。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出示的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中内容都较稳定一致,证明内容与证人的证词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喻应伦通过在百度云网盘中输入关键词,查找到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后下载保存,然后将保存的公民个人信息与他人进行交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翔宇通过网盘下载及利用QQ在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应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在百度云盘中输入关键字查找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后下载保存、与他人互换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翔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网盘下载或者通过QQ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然后通过扫号软件非法获取他人账号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开始于刑法修正案(七)实施行期间,连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属于跨法犯中的连续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定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可以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喻应伦、郑翔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均达到上亿条,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喻应伦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交出了作案用的电脑和硬盘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翔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辩解侦查机关统计的公民个人信息有重复的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是采用专业技术进行的统计,被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重复统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喻应伦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喻应伦对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没有使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只要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获取的公民的个人信息达到其追诉标准就构成该罪,至于是否使用或者牟利均不影响其定罪,仅可在量刑时酌定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翔宇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在侦查机关供述违法所得10余万元含自己合法转让账号的收入,其违法所得仅5万元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1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的辩解合理,故本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郑翔宇违法所得为5万元,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用于犯罪的电脑和手机等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喻应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翔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应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翔宇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翔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对供被告人喻应伦犯罪所用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黑莓手机一部、黑色国产功能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希捷移动硬盘一个、金士顿U盘一个、电脑主机硬盘一台、银行卡三张和蒋某的身份证一张,供被告人郑翔宇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戴尔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金士顿U盘一个、移动硬盘一个、希捷500G台式机硬盘二个、手机SIM卡十四张、iphone6s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讯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记录、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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