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庞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庞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潘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377.8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其余费用待伤残鉴定结束后追加诉讼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刘某甲承包周至县二曲镇温泉北路小康屋建设工程,随后刘某甲将该建设工程室内墙面粉刷部分承包给被告庞某。2015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打工,从事粉刷工工种,约定工资标准每天260元。同年11月20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现场粉刷三楼山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后原告被送到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院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结果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症状。2015年12月21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3天,后因医疗费用无法维持而回家康复休养。2016年5月9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做颅骨修复手术。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的辩论意见和上次开庭一样,事情发生后,被告给医院交了5.5万元。干的是民房的活,工价是七八万,直到目前为止,工伤的费用都是从工价里面支付的。给房东盖房,房东一分钱没掏,盖民房本来也没有多少利润,发生这件事情已经让被告把所有利润赔进去了。当时出事也是因为庞某和刘某某没有安全意识,被告认为给自己划分三成责任,房东没有责任,被告有意见。被告庞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6)陕01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民终538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第一被告刘某甲承包周至县二曲镇温泉北路小康屋建设工程,随后刘某甲将该建设工程室内墙面粉刷部分承包给第二被告庞某。2015年4月第二被告庞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到其承包的工地打工,从事粉刷工工种。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摔伤,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症状。后原告被送到周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院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又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康复治疗13天,期间第一被告刘某甲支付了5.5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做颅骨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7天。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某右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符合九级伤残标准;左桡骨远端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仍需继续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5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某某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2400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村户口,有两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刘洋,男,2010年8月10日出生,系原告长子;被扶养人潘立,男,2011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次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所做的(2016)陕01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庞某上诉后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认为被告庞某承担40%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30%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关于各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做颅骨修复手术共花费60377.82元,有住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正式发票为608.5元,故交通费认定为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40元/天×17天),本院认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结合医嘱及其年龄、劳动能力、身体状况,本院认定90元/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认定90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认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刘某某的损��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37584元(939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本院认定为8568元×(18-7)/2×20%=9424.8元;8568元×(18-6)/2×20%=10281.6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1886.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0754.688元(151886.72元×40%)。二、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45566.016元(151886.72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某承担250元,刘某甲承担187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8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庞某承担960元,刘某甲承担7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安民代理审判员 何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平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