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光军、何光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光军,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何光成,男,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帮成,曾用名徐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2009年因赌博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郑某、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2时许,在十堰市火车站停车场处,被害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何光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光成邀约其堂哥被告人何光军,何光军又邀约被告人徐帮成、朱某(另案处理)前往,三人到场后在被告人何光成的指认下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胸11、12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及朱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及朱某(另案处理)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王某对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及朱某(另案处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证人朱某、陈某、何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十公(茅)鉴(法)字[2016]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光军、何光成、徐帮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光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帮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