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戴全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全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52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戴全国,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徽省桐城市。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8日被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全国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豫012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戴全国窜至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文博园小区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销赃途中被民警查获。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视频资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全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戴全国盗窃物品价值1690元,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鉴于戴全国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本次盗窃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结合我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2000元,因此被告人戴全国本次盗窃1690元属于“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戴全国的盗窃前科已作为本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定罪条件,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其前科不能再作为本次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故认定被告人戴全国累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戴全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戴全国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数额较大标准的一半确定,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案被告人多次盗窃前科被科以有期徒刑刑罚,本次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之前四次盗窃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认定其为累犯符合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故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全国曾因盗窃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李济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