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闫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闫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849号原告:赵建军,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甘肃银行职工,住正宁县。被告:闫立刚,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赵建军与被告闫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被告闫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按月息2000元清偿该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闫立刚承认赵建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建军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闫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亚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