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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太兵、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太兵,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道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386号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金源北路1号电信大楼群楼。法定代表人:丁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佳,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太兵,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建南路3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严道佐。被告:严道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珠江银行)诉被告陈太兵、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兵、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太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70901.8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滨海洲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太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5.525‰,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幸福路199号滨海洲盛家具广场房地产为陈太兵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9日将借款100位于汇入被告陈太兵指定账户,借款后借款人陈太兵一直拖欠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合法诉求。被告陈太兵、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幸福路199号滨海洲盛家居广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第××号、第201504018号、第××号、第201504023号、第××号、第201504025号、第××号、第201504027号、第××号、第201504030号、第××号、第201504032号、第××号、第201504034号为被告陈太兵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额561.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522**号他项权证。2015年6月19日,盱眙宏伟船舶修理厂个人经营者陈太兵、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为被告陈太兵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00万元的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太兵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561.1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分次向其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陈太兵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5.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太兵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之后未再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陈太兵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70901.83元。本院认为,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与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陈太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盱眙珠江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借款100万元给被告陈太兵,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太兵应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陈太兵付息至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陈太兵偿还借款1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70901.8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洲盛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幸福路199号滨海洲盛家居广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第××号、第201504018号、第××号、第201504023号、第××号、第201504025号、第××号、第201504027号、第××号、第201504030号、第××号、第201504032号、第××号、第201504034号为被告陈太兵的借款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取得抵押物权,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原告盱眙珠江银行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洲盛公司、严道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盱眙珠江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70901.83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月利率5.52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道佐对判决第一项被告陈太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滨海县幸福路199号滨海洲盛家居广场,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第××号、第201504018号、第××号、第201504023号、第××号、第201504025号、第××号、第201504027号、第××号、第201504030号、第××号、第201504032号、第××号、第201504034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陈太兵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44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38元,由被告陈太兵、滨海洲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严道佐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