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某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兰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兰。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兰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走私旧烂手机、硬盘等2项货物,被现场查获并处以没收涉案货物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于2016年1月10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6个月,2016年7月10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兰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走私红双喜卷烟24条,于当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做出没收涉案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日送达并生效。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兰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中查获液体钙片等6项物品。经计核,刘某兰偷逃税款人民币l831.3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兰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实施走私行为,其行为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兰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于2017年5月24日自行前往海关缉私部门接受处理。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查获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前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证书、偷逃税款核定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兰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兰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受雇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兰自行前往海关缉私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走私货物(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娅(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