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林江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林江湖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525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负责人:伍朝晖,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文,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江湖,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被告林江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王达文及被告林江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江湖偿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740.9元及利息损失(自垫付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保险人王维猛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2015年12月20日15时39分,被告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闽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沿海大道与王玉平驾驶的被保险人王维猛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人王维猛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487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10740.9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被保险人王维猛的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垫付了本案的赔偿款。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其不应赔偿10740.9元。在事故发生时,其有请修车人员去勘查,大概评估修理费为七至八千元,与修车价格相差一万元,与其心理价格差距太大,双方才没有达成调解。在王维猛去维修车辆前,被告有要求让保险公司评估,但王维猛不同意,而是直接将车辆拉去维修。其有说过会支付修车费用,但王维猛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将车辆维修好,才打电话让其去支付修理费。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15时39分,被告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闽C×××××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沿海大道与王玉平驾驶的王维猛所有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向王维猛支付3746.1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王维猛支付10740.9元。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14487元,有发票及相应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配件及工时结算清单》虽记载进厂日期为2016年4月3日,出厂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但维修单位丰泽区恒之鑫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已对此作出更正说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闽C×××××号轻型自卸货车是否交保交强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其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共计10740.9元[(14487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林江湖请求代位求偿,本案赔偿款应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江湖因交通事故导致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王维猛赔偿保险金后向被告请求代位求偿,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江湖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740.9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林江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萍速录员  施养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