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军与被告李敬强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军,李敬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528号原告:刘福军,男,身份证号码2321011971********,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邹立广,男,达斡尔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逊克县农行家属楼*号楼。被告:李敬强,男,身份证号码2326251973********,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逊克县克林镇大平台村。原告刘福军与被告李敬强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20垧土地使用权。2、如不履行合同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70万元并支付合同标的20%违约金14万元、按月利息1分给付利息27万3千元,111万3千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了20垧土地转让合同、期限2014年2月15日至2028年12月3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2.转让价款每垧3.5万元合计70万元。可是自双签订协议之原告给付完70万元转让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土地交付原告。今原告来诉本院,请法院判定被告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包赔4年经济损失24万元。被告李敬强辩称:1、对于第1项请求,我不同意。第2项关于这70万,原告给我的钱里没有还刘洪伟的11万,我不同意,与我无关我不承担。替刘洪伟还18万,是这两个车给刘洪伟抵押的。当初处理这个事的时候我主张报警,原告阻拦,等于我替原告的决定买单了。实际上原告打给我的钱是17万和24万到我手里。违约金和利息我认为都是无从谈起的事。对于本次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粮补变更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土地转让合同、粮补变更证明提出异议,不是本人签字,但对证据的内容被告表示清楚,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转让费,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协商被告将300亩土地以7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41万元,转账29万元,共计70万元,并办理了土地补贴过户手续。在春耕时因雨水大土地无法耕种,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土地交付原告,解除转让合同。现被告未将转让费返回原告。粮食补贴自2014年至2017年原告领取共计8113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或返还转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已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返还原告,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不存在被告违约,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给付现金41万元的利息,转账29万被告不支付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一年贷款月利率9.3‰计算本金41万三年利息合计137268元,本息合计837268元,扣除原告领取的粮食补贴81133元,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本息756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福军本息756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14817元,减半收取7408.5元,由被告李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大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