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东秀与赖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东秀,赖东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2300号原告江东秀,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东平,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程赣洲,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东秀与被告赖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东秀及委托代理人袁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东平的委托代理人程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东秀经营水泥销售生意,2012年被告赖东平时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20000元未付,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时向原告承诺,几天内即还清。被告出具该欠条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屡次催收,但被告屡屡推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赖东平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2、欠款系被告与其他三个人合伙承包工程的时候欠的,并非被告一人所欠;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江东秀经营水泥销售生意,2012年被告赖东平到原告处购买了水泥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2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赖东平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东秀黄渡水泥款贰万元整,今欠人赖东平,2013.2.9”被告赖东平向原告江东秀出具欠条时向原告承诺,几天内即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赖东平至今未向原告江东秀支付货款及利息。2017年1月22日、5月17日、5月26日,原告江东秀通过电话录音分别向被告赖东平催收货款,被告赖东平在电话中表示会还原告江东秀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欠条一张、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东秀与被告赖东平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告江东秀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赖东平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原告江东秀要求被告赖东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东秀要求被告赖东平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依据相关规定,被告赖东平应当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清时止。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赖东平向原告江东秀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虽然原告江东秀与被告赖东平共同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时向原告承诺,几天内即还清。”的事实,但是也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还款日期,且经原告江东秀多次催收,被告赖东平均表示会还所欠的货款,现被告赖东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东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江东秀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赖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峰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