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松根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松根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2169号。法定代表人:金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根,男,1976年10月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房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松根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初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房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松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房典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松根返还当金35万元、支付综合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松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典当制度不同于传统的典当制度,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典当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用,即使出现所谓的“绝当”情形,典当行也无权直接收回、处置当物。在借款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延房典当公司只能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原审认定以延房典当公司以当期届满后5日内没有采取措施对绝当物品予以处理,存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民事行为应当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延房典当公司和金松根人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第六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延房典当公司收回典当本金之前,金松根仍应按照实际拖欠金额、逾期天数和原当期内息费标准支付息费;三、原审判决观点会助长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有悖公平原则。金松根未到庭,未答辩。延房典当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决金松根偿还典当借款本金35万元及拖欠的综合费用(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当金之日止);二、依法拍卖金松根抵押的吉HX73**号车辆,拍卖所得价款由延房典当公司优先受偿;三、案件诉讼费及延房典当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金松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延房典当���司与金松根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金松根将自有的丰田牌CA6510B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当物出典给延房典当公司,双方对该车辆估价为70万元;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该车辆典当金额为35万元(当金);月综合费率为25‰,于发放当金时一次性预扣;延房典当公司收回典当本金之前,金松根仍应按实际拖欠金额、逾期天数和原当期内息费标准支付息费。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典当金额为3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典当期满后五日内可以申请办理续当手续,经延房典当公司同意后方可办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典当合同项下全部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延房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和其他有关规定应付费用;抵押物的相关证明及资料经双方确认后,由金松根交由延房典当公���保管;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由金松根占有和保管,金松根同意随时接受延房典当公司对抵押物的检查。2014年6月11日,金松根向延房典当公司出具贷款35万元的收据,延房典当公司将扣除综合费用8750元的余款34125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金松根。2014年6月11日,延房典当公司向金松根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5万元,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延房典当公司自认金松根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月6日止的综合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延房典当公司与金松根签订的《当票》、《典当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延房典当公司按约定支付当金35万元并一次性扣收一个月的综合费用8750元,金松根收到341250元,因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预扣综合费用,延房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8750元的行为应属合法。金松根收到341250元,虽然与当金35万元有差额,但该数额系延房典当公司支付当金和金松根支付综合费用两个不同关系中相互支付资金抵消后的数字,该341250元并非当金,故当金仍应按35万元计算。合同签订后,金松根支付了截止到2015年1月6日止的综合费用,标明其续当,但2015年1月7日起至今,金松根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延房典当公司进行赎当或支付综合费用,其行为已符合关于《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因此当事人之间典当关系所涉及的当物已构成绝当。延房典当公司在事实上虽然占有和保管机动车,但未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延房典当公司不能拍卖机动车对债权优先受偿。延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车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尚不��行使质押权,也不能拍卖当物对债权优先受偿,但依据公平原则,金松根应向延房典当公司偿还典当金额35万元。延房典当公司在2015年1月6日的当期届满后5日内起就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绝当物品予以处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绝当后不能处理当物,延房典当公司负有责任,故延房典当公司所主张的综合费用的损失是由于形成绝当后,未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所致,故对其提出关于逾期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松根立即支付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5万元。如果被告金松���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延房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50元(延房典当公司已预交7150元),由金松根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延房典当公司提交了由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当物丰田牌CA6510B(车架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4年6月11日至今一直由延房典当公司保管(2014年6月11日车辆停放在延吉市房产局位于延吉市天池路2169号的停车场,后于2016年2月16日停放在现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地下停车场30号车位)。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金松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涉诉当物(丰田牌CA6510B小型普通客车)自2014年6月11日至今一直由延房典当公司管理,现当物保管在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地下停车场30号车位。2015年1月6日之后,延房典当公司为了减少金松根的损失,多次主动联系金松根协商当物的处理方法,但均无法找到金松根本人,于是2016年4月8日提出诉讼,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亦无法找到金松根,故2016年7月4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作出后,亦通过公告方式向金松根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延房典当公司与金松根签订的《当票》、《典当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法有效。典当区别于民间借贷,延房典当公司从35万元当金中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用8750元,符合双方约定,故当金应为35万元。2014年7月11日典当期限届满后,延房典当公司自认金松根又继续支付了截至到2015年1月6日的综合费用,但2015年1月7日起至今,金松根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延房典当公司支付综合费用,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规定已构成绝当。绝当发生后,延房典当公司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则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有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的规定,为了减少金松根的损失,多次主动联系金松根协商绝当物的处理方法,但均无法找到金松根本人,于是在2016年4月8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金松根返还当款本金并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的综合管理费用。延吉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亦无法找到金松根,故2016年7月4日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2016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于2016年12月13日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民事判决书。在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通过公告方式又向金松根送达了上诉状。2017年7月3日本院受理了延房典当公司上诉案。从2015年1月7日至今,金松根就该绝当物的处理长期持放任态度,不积极找延房典当公司协商处理当物,应对其放弃权利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延房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考虑到金松根的经济状况,月综合费用按照当金的2%标准主张。该主张未超出《���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对涉案机动车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延房典当公司要求对质押机动车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延房典当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二、��松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还当金之日止的典当月综合费用(按当金的2%计算);三、若金松根未能在本判决规定期限清偿债务,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用依照法定程序拍卖当物的价款受偿债权;四、驳回延边延房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松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50元(延房典当公司已预交),由金松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578元(延房典当公司已预交),由金松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