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帕尔曼与赵建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尔曼,赵建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22民初1429号原告(反诉被告):帕尔曼,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47XX****XX。委托代理人:司马义·阿布来孜,精河县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33XX****XX。被告(反诉原告):赵建防,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刘新钢,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89X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钢,该公司总经理,电话:0909-228****.地址:博州博乐市红星路170号。委托代理人:赵德英,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博乐市北京路114号2号楼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电话:185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帕尔曼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建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暂时撤回起诉,及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为由暂时撤回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帕尔曼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赵建防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帕尔曼负担,反诉案件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建防负担。审判员 沙依旦·海尼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木 敏 兰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