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403号原告:宋某,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安徽省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1,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勤山,被告曹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2。××××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去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凤台县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曹某1辩称,原、被告之前感情很好,后因被告身体有病,原告嫌弃之意,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子,取名曹某2,现随被告一方生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夫���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是其权利,但法律规定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自己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