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平诉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平,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民初513号原告:张中平,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畹町镇。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园路船房综合住宅三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12787359964K。法定代表人:杨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勇,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中平诉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平、被告奎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公司承包南华县供电局山区光纤全覆盖工程,该公司承包后,请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到2015年5月前工程完工;2016年5月22日被告公司的南华项目部负责人吉晋忠与原告结算,尚欠我施工队工资164420元。2016年的2月2日该公司的副董事长李春华与原告结算了南华光纤工程中10.9雪灾抢修工程尚欠我工人的误工费60000元未付。事后两笔款都一直拖着以发包单位未结算为由未付。现得知发包单位已将钱结给了他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44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10.9雪灾抢修工程工人误工费6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本公司的董事长是杨利明,原告诉状中的吉晋忠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李春华也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本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故本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的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奎标公司是否差欠原告张中平工程劳务费?原告依据自己诉讼主张及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张中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二、《欠条》一份:“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张中平南华光纤工程及10.9雪灾抢修工程工人误工费60000(大写陆万元整)。注:在2016年4月份以前付清以上款项。欠款人: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李春华;联系电话:1362940****,2016年2月2日”并加盖有“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0.9雪灾抢修工程误工费60000元。三、吉晋忠与张中平核算的《张中平施工队在南华光纤览放工程量》、《结算清单》各一份,其中《结算清单》中明确“下欠张中平施工队农民工工资164420元。2016年5月22日”并加盖有“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64420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四、工作牌一张,“基建施工人员资格认定书,姓名:张中平,单位: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发证单位:楚雄供电局。”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三与公司无直接联系,其工程结算清单上公司的印章不知道是如何盖上的;证据四是云南电网公司楚雄供电二公司的,只能说明具备资格。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和到庭被告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公司承包南华县供电局山区光纤全覆盖工程,该公司承包后,请原告的施工队施工。在工程进行中,因发生雪灾,由原告的施工队进行抢修,经李春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应给付误工费60000元,2016年的2月2日被告方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份以前付清。2016年5月22日被告公司的南华项目部负责人吉晋忠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队农民工工资16442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误工费、农民工工资22442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有效证据相互之间已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告组织民工为被告奎标公司做工的事实成立,双方虽未订立有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表明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所交付施工任务,对所应给付工资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其欠款依据被告还加盖了本公司的印章进行认可;被告代理人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协议工程进度、工程量及完成工作内容的确认章等进行辩解,却不能合理解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欠款依据如何作出,并提交其相反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张中平误工费、工资224420元。案件受理费4666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3元,由被告昆明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文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