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刘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刘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9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负责人:闫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告:刘冰,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刘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合计10880.85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向被告发放将信用卡(卡号:54×××01),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点,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9992.0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888.84元,合计10880.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被告刘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6(详见证据目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己方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第一条第1款已注明:“乙方(即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为:“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即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第六条“还款”中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等。并在合约中列明了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在申请表“申领人签署文件”一栏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觉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附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被告签名予以认可。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批后,原告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4×××01)发放给被告,但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9992.0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888.84元,合计10880.8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该卡已被原告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在了解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后,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申请经原告审查后,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92.01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888.84元,合计10880.85元;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蓓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原告证据目录1.2015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张、信用卡领用合约1张,证明双方就申办信用卡达成协议,合约对信用卡透支、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被告刘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个人信用报告5张,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时原告所要求的申领条件;4.被告身份核查结果1张,证明被告身份合法且该信用卡由其本人申请办理;5.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的交易记录;6.原告与公安局联网核查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刘冰持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申领信用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