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韦云干、赵新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干,赵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云干,绰号老赖,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新文,小名小喏(音译),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关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赢政、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共谋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施盗窃,二人窜至关岭自治县关索镇滨河西路76号(法院宿舍)1栋402室,趁被告害人李某在家熟睡之机,赵新文在楼梯转角处放哨,韦云干进入家中将李某放置于卧室床上手提包内的现金35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于同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身上搜到的1788元现金已由本院发还被害人李某,且二被告人通过其亲友再行赔偿了4400元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手电筒,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领条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卧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系由被告人韦云干人提起犯意,并入户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新文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云干、赵新文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入户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云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塑料手电筒、剪线钳、户外卡片刀、多功能钳子、螺丝刀更换头与连接头、不锈钢尖针、LED手电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谭 燕书 记 员  刘法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