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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王伟民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王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郑市烟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慧萍,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义,该办事处武装部长。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民,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要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义、乔文芳,被上诉人王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张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伟民,系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和庄社区居民。原告在和庄村建有三层楼房一幢。2016年5月14日,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收到通知书3日搬离屋内物品,自行拆除违法建;逾期不拆除,被告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下发通知,通知原告王伟民收到通知书5日内,搬离屋内物品,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被告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9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未拆除原告的房屋,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三层楼房被拆除,且被告两次向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原告于一定日期内拆除,逾期不拆除,将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第二次下发拆除通知期满后被拆除,故被告称未拆除原告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30日拆除原告王伟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但上诉人并没有拆迁被上诉人集体土地证房屋的行为,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了一次拆迁通知书,但该拆迁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土地是社区上王水朝所住的,被上诉人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是老城改造时拆除,只是该证被上诉人没有上交。下达拆迁通知书不一定就拆除房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9月30日拆除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王伟民答辩称,2016年5月14日,上诉人下发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收到通知书3日内搬离屋内物品,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上诉人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9月24日,上诉人再次下发通知,通知王伟民收到通知书5日内,搬离屋内物品,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上诉人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组织人员将王伟民房屋强制拆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建在王水朝的宅基证上是错误的,根据16年5月14日办事处给被上诉人下发的违章建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已建的房屋在王水朝的西侧,两处违建,就是说这两处违建是被上诉人及其姑娘的住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两次向被上诉人王伟民下发拆迁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于一定日期内拆除房屋,逾期不拆除,将组织人员进行拆除;而从被上诉人王伟民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三层楼房已被拆除的事实。故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上诉称其并未拆除被上诉人王伟民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实施拆除被上诉人王伟民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