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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3王永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祥,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王永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永祥酒后驾驶苏H×××××号摩托车从涟水县石湖镇瓦房村王西组往石湖街,沿石湖镇新庄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A06-6号电线杆路段处与高某驾驶的苏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永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永祥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王某1、王某2、顾某、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祥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