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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京金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晋商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新晋商实业有限公司,京金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高璐,穆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晋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17-19号楼商业2层59号。法定代表人:高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金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2号楼11层2-1-2。法定代表人:沈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璐,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河南新晋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开封市。上诉人河南新晋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商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金所(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金所信息公司)、高璐、穆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4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晋商实业公司上诉称,京金所信息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打款,《融资项目合作协议》未生效,不应认定协议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新晋商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京金所信息公司对于新晋商实业公司、高璐、穆恺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京金所信息公司依据《融资项目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新晋商实业公司归还欠款5947763.84元并支付违约金,高璐、穆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新晋商实业公司(甲方)与京金所信息公司(乙方)、穆恺(丙方)及崔海峰(丙方)签订的《融资项目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鉴于京金所信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新晋商实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耿燕军审 判 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楚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