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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申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仁平与黄春梅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仁平,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春梅,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再审申请人汪仁平因与被申请人黄春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仁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涉案5万元的支付时间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2月8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系在160800元欠条出具之前或之后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汪仁平因与黄春梅等人共同出资做工程,形成了合伙关系。在黄春梅等人退伙后,经汪仁平与黄春梅结算,汪仁平于2011年10月13日给黄春梅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款金额为220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2月8日汪仁平再次向黄春梅出具欠160800元的欠条,并载明应支付的利息为3432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同日,汪仁平向黄春梅转账支付了50000元。黄春梅陈述该50000元系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汪仁平抗辩称该款系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双方争议的实质系在汪仁平向黄春梅出具160800元的欠条后是否存在转账支付50000元的履约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汪仁平认为其在涉案欠条出具之后向债权人黄春梅转账支付了50000元,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审理中,汪仁平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当日向黄春梅转账支付了50000元,却不能证实该转账支付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汪仁平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50000元的转账支付行为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仁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