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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30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平如、洪晓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平如,洪晓萍,洪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0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平如,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洪晓萍,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行人:洪忠华,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0797号洪平如与洪晓萍、洪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洪平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晓萍、洪忠华偿还欠款共计95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向洪晓萍、洪忠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洪晓萍、洪忠华报告财产,已向洪晓萍、洪忠华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洪平如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洪晓萍、洪忠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案已轮候冻结洪忠华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40号06单元房屋,并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已扣划洪晓萍名下银行存款4839.57元并发放给洪平如。现洪晓萍、洪忠华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洪平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